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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5,611元本息(含加班費29萬3,685元、國定假日工資6萬9,715元、資遣費22萬7,802元、舊制退休金15萬1,86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3萬3,302元、失業給付損害4萬0,320元、新制退休金11萬8,919元);
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9萬7,0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2,7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
惟按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失業給付損害部分外,其餘關於給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計109萬2,39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4,387元(計算式:12,286元-12,286元×1,092,390元/1,132,710元×2/3=4,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387元(計算式:4,387元+3,000元=7,38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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