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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廣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塞席爾商銀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㈠、㈡、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週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6,6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按因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貳仟肆佰貳拾參元(計算式:7,270元×1/3≒2,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
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㈢另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出差60日,相當於出勤60週,依原告每週上班1日及月薪5萬元之薪資結構,被告應給付工資66萬6,667元,惟未據提出計算基礎及方法為何?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計算式到院。
㈣原告應提出上述㈡補正狀繕本。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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