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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沐璇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附表二⑵之表格,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⑵之表格。
原判決中關於如本裁定附表一「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收受原判決後聲請更正錯誤,聲請意旨略為本院原判決之附表二⑵應領加班費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189元,原判決應予更正等語。
經核,原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算情形,說明並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附表二⑵(見原判決第21頁上方欄)有關原告應領加班費合計數額,應為本裁定附表⑵下方粗框所示4個欄位數額之總合,即2,040,129元(932,533+633,509+355,857+118,230=2,040,129),進而與原告實領加班費比較後之短少金額應為0元。
惟原判決使用EXCEL計算時,誤將計算公式設為「應領加班費(例假日)」欄(355,857)、「應領加班費(國定假日)」欄(118,230)及「實領加班費」欄(2,249,572)之總和,致計算出之應領合計數額為「2,723,659」,並進而計算加班費短少金額為474,087元,而發生誤算之顯然錯誤。
(二)基於上開誤算之更正,原判決附表二⑵表格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⑵表格。
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與此誤算相關之其他部分之計算結果應一併配合更正者,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7,192元。
(三)主文第3項有關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部分並未更正,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1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79元,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2元,及…。
2 第4項: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1,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7,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 3 (原判決第12頁第8行) 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23,659元。
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040,129元。
4 (原判決第12頁第11行) 短少474,087元 短少0元 5 (原判決第16頁第7行至第14行)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47,968元、短少加班費474,087元、短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641元、返還互助金14,500元,合計1,355,196元,為有理由。
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0日各匯款683,760元、26,036元、124,121元至原告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之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26頁),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21,279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47,968元、短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641元、返還互助金14,500元,合計881,109元,為有理由。
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0日各匯款683,760元、26,036元、124,121元至原告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之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26頁),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7,192元。
6 (原判決第17頁第2行) 請求被告給付521,279元 請求被告給付47,192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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