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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
法定代理人 瑪拉歐斯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符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2條「就本契約書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原告就本件應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所定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未表明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復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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