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訴,21,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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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明男
陳明祥
鄭月嬌
張曉玲
涂麗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己○○、庚○○、戊○○、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己○○、庚○○、戊○○、丙○○(下合稱原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前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里區○道○0鄰0000號廠房(下稱八里舊廠),擔任晚班(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資源回收工作。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開會表示將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蘆竹新廠),會提供交通車,其餘不變。

因原告甲○○需固定帶母親上午回診,原告己○○及原告丙○○需照顧未成年之3歲子女,原告庚○○及原告戊○○平日午間有兼差工作,均無法至蘆竹新廠工作,經詢問被告表示僅可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無資遣費。

被告雖再於群組表示已向勞工局申請仲裁,但原告於同年1月底詢問勞工局發現被告並未申請仲裁,顯係惡意詐欺。

其後被告更於同年2月初告知原告至蘆竹新廠上班時僅有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可做。

㈡兩造間簽署之勞動契約明訂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工作地點為八里舊廠,被告違背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除工作地點由八里舊廠變更到蘆竹新廠,增加原告通勤時間外,更變更原告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致原告無法協助家人固定就醫、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從事原訂之午間兼差工作,未慮及原告之生活利益,顯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調動原則;

又因被告有勞保高薪低報且未全額給付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等情事,原告乃於110年2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38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1.原告甲○○部分:①未全額給付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3,723元。

②資遣費42,574元。

③7日特休未休工資8,167元。

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原告己○○部分:①未全額給付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6,807元。

②資遣費41,198元。

③4日特休未休工資4,667元。

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原告庚○○部分:①未全額給付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3,723元。

②資遣費19,107元。

③7日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

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原告戊○○部分:①未全額給付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3,723元。

②資遣費19,107元。

③2日特休未休工資2,000元。

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5.原告丙○○部分:①未全額給付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3,723元。

②資遣費42,708元。

③5日特休未休工資5,835元。

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

3.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庚○○。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

5.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遷廠部分:1.被告因有擴廠需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避免裁撤人員,不得不將原告調職至蘆竹新廠,又因暫無晚班工作之需求,故將原告自晚班調動至早班工作,並無不當動機與目的;

該調職行為並無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與原告原先於八里舊廠之工作相同,應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2.工作時間調整部分:觀諸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並願配合甲方(即被告)依其營運需要,在每兩週工作時間不超過84小時之範圍內,調整乙方之毎日正常工作時間。」

、第3條第8款約定:「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未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私自調動…。」

等語,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然並未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為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至凌晨2時,被告係為排班制之工作,可依營運需要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

又觀諸原告110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其中多有原告擔任早班工作(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紀錄,益徵兩造自始即未約定原告係固定晚班(下午5時至凌晨2時)之工作。

3.工作地點改變部分:八里舊廠與蘆竹新廠相距約20公里,是否有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已有疑義。

且被告亦 有提供每日八里舊廠至蘆竹新廠之來回接駁車,原告於八里舊廠係上午8時至工廠打卡上班,遷至蘆竹新廠後,原告係於上午8時至搭乘接駁車之地點,再由接駁車統一載至蘆竹新廠上班,下班時間則係下午4時30分載原告自蘆竹新廠出發,至八里約下午5時打卡下班,堪認被告已予原告必要之協助,並無原告所述上下班交通時間額外增加約50分鐘等情。

㈡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且已達3日以上,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㈢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影響,被告有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延展繳納期限,惟被告已於110年7月及8月替原告繳納勞健保款項,並無原告所指未全額給付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及兩造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徵原告係以調至蘆竹新廠不合法為由,終止兩造契約(見本院卷第54-56、40-41、48-49、66-67頁),原告固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終止之理由(勞保高薪低報、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仍僅就被告遷廠調動是否合法論述如下:1.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動給付之時間與地點顯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始能特定,除勞工將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之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雇主行使外,不得由雇主單方面予以變更。

①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之一般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上午2時,同條第2款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為八里舊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75、139、141、143、145頁),可認兩造約定之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為「八里舊廠」、「晚班(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甚明。

則被告如因業務需要須變動原告之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依前述說明,除原告已將該等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被告行使外,不得由被告單方面變更。

②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第3款、第8款約定,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為晚班,且被告為排班制之工作,可依營運需要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云云。

惟觀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第3款:「乙方(即原告)同意並願配合甲方(即被告)依其營運需要,在每兩週工作時間不超過84小時之範圍內,調整乙方之毎日正常工作時間。」

,乃勞基法第30條第2項2週彈性工時制度,被告既自承本件與勞基法所稱之2週變形工時無涉(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另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第8款:「輪班工作起訖時間經排定後,未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私自調動…。」

,乃排定輪班之約定,惟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有固定上班時間,非早班、晚班輪班之工作,且被告係將原告由晚班調整至早班,為整體正常工作時間之變動,顯非輪班,被告亦稱本件乃「班別調整」(見本院卷第349頁),自與輪班無關。

故被告執此二約定,主張其得任意變動原告工作時間云云,核非可採。

③另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明確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為八里舊廠,已如前述,且查無被告可片面變更工作地點之約定(見新北院卷第75、139、141、143、145頁),被告自不得單方因擴廠需求而變動原告之工作地點。

④承上,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將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之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被告行使,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單方面予以變更。

2.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即於事業永續發展之過程中,事業就原有人力可透過職務調動之方式加以活用,以配合事業發展之方向。

如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認事業不得調整勞工職務,使雇主無從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亦會妨礙事業之存續發展,則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雖可為合理性之調職,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然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①查本件被告因擴廠需求,自八里舊廠遷至蘆竹新廠,雖可認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又調動後原告之工作內容未變更,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且因應廠區地點不同,被告委請其他同仁開車接送,集合及回八里舊廠打卡之時間均與原訂工作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前八里舊廠廠長即證人辛○○之證述、第393-394頁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乙○○之證述、第398頁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丁○○之證述),可認已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

②然依證人辛○○證述:「(問:關於遷廠到蘆竹事宜,原告等人有無反應無法配合?各自的理由?)原告等有說沒有辦法過去上班,理由是因為家庭的因素。

甲○○說因為要照顧媽媽,所以沒有辦法上白天的班;

己○○部分也是,一開始說來上班的時候就是因為家庭因素才上晚班。

庚○○部分也是、戊○○、丙○○也是,當初我們就是缺晚班,所以才應徵原告等來做晚班。」

、「當時遷廠時候是把舊廠的東西和貨物移動到新廠而已,其他的都沒有任何動作。」

、「(問:原告當時在2月9日前去新廠都是做打掃工作嗎?)對,都是打掃工作。」

、「(問:在110年1月準備遷廠以前,原告等有無被排過早班?)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6-388頁)、證人乙○○證稱:「(問:在去年1月準備遷廠前,原告等有無排過早班跟證人一起工作?)早班沒有,只是去蘆竹打掃時那時候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證人丁○○證述:「(問:證人剛才說原告等是晚班同事,在遷廠還有準備遷廠之前,原告等有無跟你一起上過早班?)搬機器時候就是準備遷廠的時候,再更之前就沒有,就日夜班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原告基於自身家庭因素等考量,自始即應徵並受僱固定擔任晚班工作,至110年1月準備遷廠起,始應被告要求於早班時間至蘆竹新廠打掃或搬機器。

衡諸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5時)與晚班(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工作時間迥異,影響勞工作息、生理時鐘甚鉅,且白天為一般工作、生活活動、營業活動運行之主要時間,固定從事晚班工作之勞工於白天安排其他兼差工作營生或進行家庭事務分擔,核屬常情,對照被告提出原告110年1月之出勤紀錄,亦可見自被告安排遷廠、要求原告於早班時間至蘆竹新廠打掃起,原告多有請特休假之情事(見新北院卷第147、151、157、159、163頁),堪認此班別之調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安排,致其等因無法配合不得不以請假方式為之。

則被告將原告自晚班調為早班,影響原告生理作息及生活安排,堪認係對工作時間此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甚鉅,已逾合理之程度,有悖於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及第5款規定。

3.綜上,堪認被告因遷廠將原告調至蘆竹新廠工作,且工作時間由晚班改為早班之調動行為,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故原告以不願意至蘆竹新廠上班為由(見本院卷第385頁證人辛○○之證述),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核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10年2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2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月薪」、「任職起迄日」、「平均工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如下: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之月薪為35,000元,任職起日為107年10月5日(見新北院卷第21頁),至110年2月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4個月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1/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1,02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於41,0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2.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之月薪為35,000元,任職起日為107年10月2日(見新北院卷第29頁),至110年2月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4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1,17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己○○此部分請求於41,1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3.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之月薪為30,000元,任職起日為108年11月1日(見新北院卷第35頁),至110年2月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2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0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庚○○此部分請求於19,0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4.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之月薪為30,000元,任職起日為108年11月1日(見新北院卷第41頁),至110年2月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2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0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於19,0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5.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之月薪為35,000元,任職起日為107年9月1日(見新北院卷第49頁),至110年2月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2,68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於42,6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6.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云云。

然被告主張之原告曠職時間為自110年2月16日起(見新北院卷第99頁),其依此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係於110年3月間(見本院卷第212-220頁),均係於前述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點(即110年2月9日)後,自不再生終止效力,其執此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當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月薪」、「特休未休日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如下:1.原告甲○○部分:查原告甲○○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月薪為35,000元,尚有7日特休未休(見新北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8,167元(計算式:35,00030×7≒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己○○部分:查原告己○○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月薪為35,000元,尚有4日特休未休(見新北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己○○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4,667元(計算式:35,00030×4≒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庚○○部分:查原告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月薪為30,000元,尚有7日特休未休(見新北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庚○○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7,000元(計算式:30,00030×7=7,000),故原告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月薪為30,000元,尚有2日特休未休(見新北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2,000元(計算式:30,00030×2=2,000),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丙○○部分:查原告丙○○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月薪為35,000元,尚有5日特休未休(見新北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丙○○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元(計算式:35,00030×5≒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於5,8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未全額給付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部分: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未全額給付之薪資(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9日代扣勞健保費卻未代為繳納),然經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加保於被告,被告該段期間內之勞保保險費業已繳納,並有繳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160頁);

另經本院查詢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健保資料,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之健保保險費亦均已繳清,並無欠繳情形(見本院卷第280-319頁),原告閱卷後並陳稱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45頁),則其等再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屆期。

故原告就前開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新北院卷第129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9,195元(資遣費41,02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8,167元)、原告己○○45,841元(資遣費41,17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4,667元)、原告庚○○26,083元(資遣費19,08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原告戊○○21,083元(資遣費19,08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000元)、原告丙○○48,514元(資遣費42,68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833元),及各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假執行宣告之適用;

另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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