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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男
陳明祥
鄭月嬌
張曉玲
涂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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