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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 告 雲馬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元(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014元、會員獎金2,900元)本息。
查上開聲明㈠、㈡、㈢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2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勞工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12月×5年=1,909,080元】。
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㈣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8,994元(計算式:1,909,080+9,914=1,918,994)。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上開聲明㈣關於會員獎金之請求,依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不具工資性質)及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89元【計算式:20,008-(1,918,994-2,900)/1,918,994×20,008×2/3≒6,6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273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佰壹拾陸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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