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訴,6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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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博智
呂明輝
李建宏
李建平
蔡正國
林明昌
林志忠
陸秀雯
陽忠明
玲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山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李建宏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原告李建平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原告呂明輝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原告蔡正國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原告林明昌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原告林志忠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原告陸秀雯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原告玲秀玲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原告陽忠明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張博智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李建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李建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呂明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蔡正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林明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林志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陸秀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玲秀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陽忠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以前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7路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擔任模版工,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復避不見面,且事實上業已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下列費用迄未清償:①原告張博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其中,22日之工資共計63,800元、委託代購便當及水費共計25,000元】;

②原告李建宏23日之工資共計66,700元;

③原告李建平17日之工資共計49,300元;

④原告呂明輝19日之工資共計55,100元;

⑤原告蔡正國13.5日之工資共計39,150元;

⑥原告林明昌16.5日之工資共計47,850元;

⑦原告林志忠14日之工資共計40,600元;

⑧原告陸秀雯11日之工資共計29,700元;

⑨原告玲秀玲19.5日之工資共計52,650元;

⑩原告陽忠明18.5日之工資共計53,65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工資、代購便當及水所支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場告示牌照片、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8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工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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