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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靖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3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71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務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66,1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1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及自111年10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務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47,644元,業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1,537元(計算式:64,612*1/3=21,537)。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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