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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鴻亮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0年12月14日止積欠109年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27萬1,469元,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係一人公司而唯一董事長即第三人黃燦源業於110年3月12日死亡,依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原應為清算人之黃燦源已死亡,且查無相對人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惟查黃燦源離異無配偶,其法定繼承人即第三人長子黃名揚、次子黃揚傑、父親黃金田、母親黃周來有、兄黃燦堂、弟黃治舜及黃鉦荏均已拋棄繼承,惟黃治舜、黃燦堂、黃名揚、黃揚傑分別為黃燦源之兄弟、兒子,正值壯年,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俱有固定所得或一定財產,為保全租稅債權,請准選派黃治舜、黃燦堂、黃名揚、黃揚傑或義務會計師、義務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規定甚明。
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又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人。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黃燦源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11月1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60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2月7日基院麗家名110年度司查繼字第5號通知、黃燦源法定繼承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7、33至92、105、106頁),堪信為實。
是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即董事黃燦源,惟黃燦源已於110年3月1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又相對人積欠營業稅,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自黃燦源之親族黃治舜、黃燦堂、黃名揚、黃揚傑等人擇定清算人,然查無事證足認其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是本院認應擇具處理公司清算業務之專業智識能力之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10539186號函表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雖請求選任義務會計師或義務律師為本件清算人,亦未提供願任名單供選派,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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