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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宜旺
相 對 人 宜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一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法院為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是否撤銷或變更之,須視有無情事變更及是否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且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惟伊與吳宏一會計師討論後,伊為免相對人支出檢查費用卻無法達到使伊瞭解欲知悉之財務狀況重點而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爰聲請解任吳宏一會計師依原確定裁定所載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原裁定選派吳宏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迄未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聲請人具狀主張與吳宏一會計師討論後,認實務上所為業務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無以使其知悉所欲瞭解之查核重點,為免浪費相對人公帑而影響其他股東權益,故認無繼續由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本院卷第6頁、第8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檢查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無反對意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聲請人聲請,為釐清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以原裁定選派檢查人。
惟檢查人迄今未完成檢查,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無以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反對,足認其等基於程序主體之地位,已衡量檢查程序繼續進行所致勞力、時間、費用耗費之程序不利益及可獲檢查結果之實體利益而均選擇同意終止檢查程序。
堪認原裁定確定後已有情事變更情形,已無使檢查人繼續執行檢查職務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原裁定選派之吳宏一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為有理由。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是檢查人就已進行檢查事務之報酬若與相對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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