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4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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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唯晶二十三京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為唯晶二十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唯晶二十三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唯晶二十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晶二十三京公司)之清算人,唯晶二十三京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核予備查,嗣經唯晶二十三京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簿冊文件保存人,茲檢具清算期間財務報表、唯晶二十三京公司民國110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甲○○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聲請指定甲○○擔任唯晶二十三京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唯晶二十三京公司之清算人,業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5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第190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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