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6,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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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行
關 係 人
即 檢查人 曾伊齡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是否撤銷之,須視有無情事變更及是否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且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擔任聲請人之檢查人,檢查聲請人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下稱檢查帳目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後,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108年聲請人股東會閱覽聲請人相關帳冊後,不再請求曾伊齡會計師執行查帳,聲請人並已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等供相對人閱覽,且曾伊齡會計師迄今尚未開始檢查聲請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既有上開情事變更情形,自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及解任曾伊齡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上述乃扭曲兩造協商內容,且聲請人僅提供不完整且非屬檢查帳目期間又無法核實之單據供相對人閱覽,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四、曾伊齡會計師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仍為聲請人股東,並無喪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要件,無需撤銷原裁定。

鈞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聲請人妨礙、拒絕伊檢查,以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處罰鍰後,伊於110年7月26日再次請聲請人安排聯繫相關檢查工作,聲請人仍以其上開所稱108年1月15日與相對人和解為由,拒絕伊安排檢查,迄今伊尚未能執行檢查工作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不構成得拒絕曾伊齡會計師檢查之正當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7號裁定可稽。

原裁定顯然並無因上開事由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聲請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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