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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
相 對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扣除相對人已預先給付之報酬新臺幣捌萬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報酬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聲請人進行檢查後已提出檢查報告,本件檢查時數共計84小時,檢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1,558元,扣除相對人於110年7月14日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8萬元後,仍餘報酬71,558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給付所餘報酬71,558元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檢查報告,堪認檢查人已完成委任事務。
又聲請人已臚列工作時間、內容、執行人、執行時數、每小時檢查公費之明細,綜觀其內容均屬檢查必要之項目及支出,是其所列檢查時數84小時,報酬151,558元,核屬適當。
㈡至於相對人之董事長羅忠義、監察人羅莉莉雖具狀表示聲請人檢查年度僅有2年,且相對人公司業務項目單純、帳冊資料數量不多,原始憑證大多佚失,已大幅減少聲請人之工作時數,況檢查報告本文僅8面,篇幅不多,聲請人請求報酬約16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有關本件檢查項目及內容因聲請檢查之股東羅忠文諸多意見,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初步檢查報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開庭調查後,由本院函文聲請人繼續檢查包括羅忠文臚列尚須檢查之項目及內容,經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現有資料續行檢查,嗣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檢查報告,詳列檢查事項及總結,並詳述相對人之財產及業務帳目情形,檢附相關憑證,且聲請人就檢查所受限制部分,亦於檢查報告中詳予說明,未列入前揭檢查時數及報酬內,是上開檢查報告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檢查事項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工作時間表相符,足認聲請人聲請之報酬151,558元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故羅忠義、羅莉莉前揭意見,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為151,558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扣除相對人已預先給付之報酬8萬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報酬71,55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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