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76,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權22.33%,為相對人之股東,依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財報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8年間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款予第三人蘇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麗公司),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迄未收款,且僅約定收取1.02%利息(下稱108年出售股份事件),查蘇麗公司資本額僅1億1,700萬元,又為相對人之股東,且其董事長即第三人張榮華亦同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則相對人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之價額是否相當?何以出售後近3年仍未取得股款?又該股份買賣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為何?決策過程及紀錄為何?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有無按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等情,均待釐清。

另相對人於109年貸予蘇麗公司10億元(下稱109年借款事件),然相對人與蘇麗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貸款金額大於蘇麗公司資本額多達9倍,此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又該貸款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為何?其決策過程及紀錄為何?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有無按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等情,亦待釐清。

再相對人營運單純,資金充沛,且有上述款項可供收取,然相對人董事長張榮華卻於111年5月11日董事會中,主導通過金額高達55億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下稱銀行貸款事件),令人不解,有明瞭相對人公司該高額貸款申請案之申貸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之必要。

基上,確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務、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等(下稱本件文件)之必要,以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本件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張秀持有聲請人超過60%股份,且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聲請人是否提起本件聲請,有主導地位。

又張秀為相對人前董事長即第三人林崑海(於111年2月15日死亡)之配偶,自107年起至111年止期間,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可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會計帳目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

張秀乃於林崑海死亡後,為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主導地位,開始對相對人公司及其董事、員工等人發函並提起訴訟,包含本件聲請在內,均為一己之私,非為維護股東權益,使相對人公司及其董事、員工等人疲於應付,耗費諸多時間及金錢之成本,並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本件聲請實無必要性。

又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本件文件,亦未具體說明檢查理由及內容,且已過度擴張檢查之年度及範圍;

另108年出售股份事件以及109年借款事件,均經相對人前董事長林崑海簽核同意,且於相對人財務報表公開揭示,另銀行貸款事件僅為相對人舊有貸款之延續,均無何違法之處。

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本件文件,乃欠缺檢查正當事由及必要性,並為權利濫用,求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7億8,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752萬股,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基本資料可憑,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計1,284萬6,458股,持股比例為22.33%,亦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要件。

㈡、聲請人固主張因前揭108年出售股份事件、109年借款事件及銀行貸款事件,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本件文件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蘇麗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111年第3次董事會議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惟查:⒈聲請人主張依據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財報資料記載,相對人有108年出售股份事件及109年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109年度、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有:「本公司於民國108年度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予蘇麗投資之款項,截至民國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止,皆為$270,000,000尚未收訖,依雙方約定以1.02%計息。

民國109年度因營運需求向本公司借款,截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金額為$1,000,000,000,依雙方約定以本公司當月平均借款利率計息。」

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固堪信實。

然聲請人僅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蘇麗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以證明蘇麗公司之董事長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華,即臆測相對人108年出售股份事件及109年借款事件恐有未按照關係人交易之程序、不合常規、價格不相當、故意不取回款項,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等弊端,並未提出相關弊端可能存在之稽證,難以憑信。

況聲請人自承108年出售股份事件及109年借款事件,乃相對人董事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上所揭露(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董事會議程資料,可知該財務報表業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世鈞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見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亦未具體陳明須再另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理由。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營運單純,資金充沛,且有上述對蘇麗公司之款項可供收取,然其董事長張榮華卻於111年5月11日董事會中,主導通過金額高達55億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迄今向何家金融機關貸款及貸款金額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11年5月11日董事會議程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相對人對有該銀行貸款事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予認定,然相對人董事會前於109年4月16日、110年4月21日,即均以便利資金調度之相同理由,決議通過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且該2次董事會之主席均為林崑海,貸款之金融機構及額度亦均大致相同,有各該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而張榮華擔任相對人111年5月11日董事會主席,於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查其貸款理由及額度與前開2次董事會大致相同,聲請人僅以張榮華擔任111年5月11日董事會主席並決議通過金融機構貸款案,即臆測張榮華主導該次董事會通過高額貸款申請案存在,恐有違法之處,亦難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公司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務、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範圍等之必要性,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相對人107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相關憑證。
2 相對人於108年度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予蘇麗公司之契約書、以1.02%計息之約定書、按期繳息之帳冊資料及董事會審議此事項之議事錄影本。
3 相對人於109年度貸款給蘇麗公司之契約書、按期繳息之帳冊資料及董事會審議此事項之議事錄影本。
4 相對人與蘇麗公司如有業務往來,其業務往來之資料影本。
5 相對人迄今為止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明細及相關資料(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
6 相對人111年5月11日董事會通過金額高達55億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之明細(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