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7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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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應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並請提出欲選派之人選及陳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另聲請人應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並請提出欲選派之人選及陳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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