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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卓瑩鎗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代 理 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志堅會計師(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〇三年起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相對人股東陳嘉文簽訂股權讓渡書,自陳嘉文受讓相對人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伊將受讓系爭股份之事由通知相對人,並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屢遭相對人拒絕,伊乃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訴訟(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下稱系爭訴訟)。
相對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之110年7月9日將伊之姓名及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月25日判決相對人應將伊之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未經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於股東名簿登載伊之住所。
上開期間陳嘉文均未為撤銷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足認伊自110年7月9日起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㈡伊自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以來,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會議通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月11日前改選董監事,相對人因逾期未改選董監事而當然解任。
又伊曾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所示簿冊文件,相對人置之不理,拒不提供。
另相對人原始股東陳嘉文亦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可證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及未將公司編制之簿冊或帳務付予股東查閱。
此外,相對人之原始股東同為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霈雲公司)股東,具高度緊密關係,相對人與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科公司)進行合併時,表示希望併予合併霈霈雲公司。
伊因身兼台資科公司董事長,受任辦理與霈霈雲公司、相對人之合併業務時,發現相對人與霈霈雲公司均已遭淘空,無營運資金,且金錢流向存有諸多疑義(例如相對人有不明金流流向股東謝承志名下帳戶,其中霈霈雲公司已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究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責任),倘相對人須為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將影響伊之權益。
又相對人於伊發現上開疑義後,遽然片面終止與台資科公司進行合併,隨即於110年9月30日辦理停業登記,影響伊之股東權益甚鉅。
況相對人監察人胡維桓為相對人董事長曾錦龍之配偶,監察人一職形同虛設,無法發揮監察人之功能,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陳嘉文於110年8、9月間向伊之法定代理人曾錦龍表示其係受聲請人詐欺而訂立股權讓渡書,並欠缺正常對價關係。
伊查閱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發現陳嘉文公告股份自110年3月18日登記為0股至同年4月21日變更登記為35萬股,系爭股份讓與之真實性及自由性確有疑義,乃通知陳嘉文說明,陳嘉文於110年11月30日函覆,以系爭股份讓與行為無效為由,請求伊為更名登記,故伊於110年12月3日變更股東名簿。
系爭訴訟並未認定聲請人為伊之股東,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並經實質審理,而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月25日判決伊之股東名簿應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其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股東。
且相對人嗣後於111年6月7日發現陳嘉文先後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與台資科公司、聲請人就系爭股份重複訂立股權讓渡書,陳嘉文所有系爭股份既早於109年12月30日讓與台資科公司,無從再讓與予聲請人,此亦不受既判力遮斷,聲請人自非伊之股東。
聲請人仍以其為伊之股東,請求伊提供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所示簿冊文件,顯屬無據。
㈡縱認聲請人為伊之股東,台資科公司與伊停止合併,係因聲請人消極處理利潤計算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曾錦龍片面遭台資科公司調整工作,而無法具體協議合併及股份交換之條件所致。
至聲請人所提台資科公司109年2月11日董事會議記錄及霈霈雲公司109年11月24日、110年4月19日會議記錄,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為真正,均為渠等間單方面之陳述,屬主觀上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伊及霈霈雲公司遭淘空或金流不明,聲請人空言主張伊經營違失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㈢另伊109年以前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相關資料,現由台資科公司及聲請人不法占有中。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自相對人原股東陳嘉文受讓相對人35%股份,屢次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遭拒,其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之同年7月9日將其姓名及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嗣本院判決相對人應將其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將聲請人住所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股權讓渡書、相對人110年7月9日股東名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陳報狀暨相對人111年5月10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4-36頁、第358-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⒉觀以相對人111年5月10日股東名簿之修正內容,乃延續其110年7月9日股東名簿之內容,補充登載其股東(含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可見相對人係以111年5月10日股東名簿為其最新股東名簿,履行其變更股東名簿之義務,否則其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消滅或妨礙聲請人請求之事由,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之比例為35%,且自110年7月9日起至聲請時已逾6個月。
⒊相對人雖抗辯陳嘉文於110年11月30日以股權轉讓行為屬無效為由,請求其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足生陳嘉文與聲請人間股份讓與之爭執,故其於同年12月3日辦理回復陳嘉文為股東之變更登記,其最新股東名簿為110年12月3日云云,並提出內湖江南郵局628號存證信函、八德郵局96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32-44頁)。
然:⑴按公司法第165條雖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
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縱未所有公司股份,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具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之110年7月9日自行變更聲請人為股東,有相對人於系爭訴訟陳報之股東名簿可證(見系爭訴訟卷第61-65頁)。
縱陳嘉文於110年11月30日請求相對人回復其股東名簿登記,而生陳嘉文與聲請人間系爭股份讓與是否合法之疑義,惟相對人自陳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股份之讓與,以轉受雙方讓與合意為已足,而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自由等實體爭執,非經司法機關調查及認定屬實,不得逕自認定因此所為之過戶登記為不實,亦與主管機關經公司申報而公告之董事持有股份數無涉,況相對人自承聲請人與陳嘉文間就系爭股權讓與之爭執始於110年8、9月間(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其對於系爭股份之歸屬所存爭執,非不得經由系爭訴訟進行調查及認定,則相對人於110年7月9日變更股東名簿後,僅就股東名簿應否記載股東住址及取得股份日期為爭執,系爭訴訟以相對人110年7月9日股東名簿為據,判決該股東名簿應記載聲請人之住所,既未認定110年7月9日股東名簿之變更為虛偽或不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得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於同年12月3日變更股東名簿。
⑶至相對人另以其於111年1月25日、同年6月7日發現陳嘉文先後分別與台資科公司、聲請人就系爭股權重複訂立股權讓渡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本院卷二第32-44頁),主張不受系爭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而認定系爭股權未合法移轉而屬陳嘉文所有,則屬另一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相對人變更110年12月3日股東名簿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嘉文提起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等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依前揭說明,非經該院或其他司法機關調查及認定屬實,相對人不得逕自認定其於111年5月10日所為之變更登記為虛偽或不實。
⒊綜上,系爭訴訟以相對人110年7月9日股東名簿為據,判決相對人應將聲請人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並未認定該股東名簿有何虛偽或不實,兩造間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2月28日前之股份轉讓爭議已訟爭終結,相對人不得再於同年12月3日變更股東名簿,相對人並依此確定判決履行其變更股東名簿之義務,本院自應以111年5月10日股東名簿為斷。
至其後相對人新發現聲請人與陳嘉文間之股份轉讓爭議,依前揭說明,非經司法機關調查及認定屬實,相對人不得逕自認定111年5月10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虛偽或不實,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下列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性:⒈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併入台資科公司過程中,發現相對人帳務有部分資金流向不明後,相對人終止併入台資科公司,並辦理停業登記在案,經其於111年1月22日發函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負債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聯、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相對人均未予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湖江南郵局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46頁、第90-94頁、第176-192頁、第360-361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停業申請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8-383頁)。
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非股東,故無向聲請人提供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義務云云,惟聲請人與陳嘉文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爭議,應以111年5月10日股東名簿為斷,業如前述,而公司帳務、合併及停業均對於股東權益影響重大,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公司債存根簿,亦未就欠缺憑證或憑證不符之金流提出說明等情實屬有據。
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2-8所示事項之必要性。
⒉聲請人又主張自受讓系爭股份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起,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並聲請以相對人原股東陳嘉文於另案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聲請理由為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1號卷第6頁),堪信為真。
至相對人雖提出110年股東臨時會通知、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內湖郵局626號、662號、68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8-234頁、第272-279頁)為憑,並辯以其餘年度之股東會會議資料為台資科公司及聲請人非法占有云云。
惟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公司製作及保存股東會議事錄之義務,俾利於日後查考。
觀諸相對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返還之資產範圍並未包含歷年股東會議事錄,縱相對人前與台資科公司進行合併時,有交付或移轉內部文件之必要,衡以商業及交易習慣,相對人於移轉或交付股東會議事錄時,應留存股東會議事錄原本或同時取得聲請人收受股東會議事錄原本之證明文件,以維權益,對此相對人並未能提出移轉清冊、簽收領據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歷年股東會議事錄現為台資科公司或聲請人占有,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為真。
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檢查附表編號1、10所示事項之必要性。
⒊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涉嫌淘空霈霈雲公司資產,致生霈霈雲公司金錢流向存有諸多疑義,霈霈雲公司股東會已決議追償相對人之民事責任,業據提出霈霈雲公司109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霈霈雲公司110年4月19日前股東聽證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70頁),堪信屬實。
相對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上開會議紀錄為霈霈雲公司單方面之陳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提出會議紀錄上所蓋霈霈雲公司之印章及出席股東簽名之真正,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比對相對人所提內湖江南郵局628號存證信函、切結書、八德郵局96號存證信函暨附件一、二上「陳嘉文」、「卓瑩鎗」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第420頁、卷二第43-44頁)與上開會議記錄「陳嘉文」、「卓瑩鎗」簽名之筆跡,經核書寫之筆順、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證上開會議紀錄中陳嘉文、卓瑩鎗之簽名為真,依上開規定,應推定上開會議紀錄為真正,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將面臨霈霈雲公司之民事求償等情,核屬有據。
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事項之必要性。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於78年1月1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陳榮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現職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該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其學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於本件如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選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頁)。
爰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2 資產負債表 3 股東名簿 4 公司債存根簿 5 綜合損益表 6 現金流量表 7 權益變動表及附註 8 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9 相對人與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合約、帳目、金流及履約紀錄 10 相對人與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相關之文件及股東會決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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