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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朱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1 年度勞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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