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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洪志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7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2,286元、18,429元,合計30,715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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