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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范立達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伍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第1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2 審及發回前第3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1,906 元其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5萬653 元,及其利息;
㈣被告應自105 年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16日給付原告37萬5,980 元,及其利息;
㈤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9,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第一審原應繳納裁判費用為320,176 元(詳如后附計算式)。
原告就前開㈠㈢㈤部分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原應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分別為42萬9,312 、42萬9,312 元(詳如后附計算式),合計為:117 萬8,800 元。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626,412 元(計算式:182,218+222,097+222,097 =626,412 元,原告於第一審減縮關於前開㈣之請求,該減縮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裁判費用,故第一審仍以原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計算)。
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52,388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9,337 元(計算式:552388×56%=309337),原告應負擔243,051 元【計算式:552,388×(1-56%)=243,051】,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式: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納之裁判費:
㈠被告每月薪資25萬653元X12個月X10年=3007萬8360元 ㈡91906元
㈢與第㈠項訴訟目的相同,不另計訴訟費用。
㈣被告每年年終獎金37萬5980元X10年=375萬9800元 ㈤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9000元X12個月X10年=108萬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501萬0,066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0176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2,218元
計算式:3017萬0266元/3501萬0066元×32萬0176元×1/2+483萬9800元/3501萬0066元×32萬0176元=18萬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納之裁判費
㈠被告每月薪資25萬653元X12個月X10年=3007萬8360元 ㈡與第㈠項訴訟目的相同,不另計訴訟費用。
㈢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9000元X12個月X10年=108萬元。
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115萬8,360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9,312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2,097元
計算式:3,007萬8,360元/3,115萬8,360元×42萬9,312元×1/2+108萬元/3,115萬8,360元×42萬9,312元=22萬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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