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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王麗萍
被 告 傅○○
兼
法定代理人 傅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以本院109 年度士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110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9,3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其中二十五分之十六即17,937元(計算式:28,027×16/25=17,9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之,其餘10,090元(計算式:28,027-17,937=10,090 )應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就其中50萬元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經暫免繳納在案。
就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 元部分,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190元(計算式:10,090+8,100=18,190)。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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