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他,6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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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黃奕華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復按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末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全護照,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41號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即發生恆定之效果。

縱令嗣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9,900元,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故第一審裁判費仍應徵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徵4,500元。

經扣抵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和解得聲請退回三分之二第二審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500元【計算式:3,000+4,500×1/3〕=4,500】,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判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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