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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林盛銀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沛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騰
代 理 人 王雅雯律師
黃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5 點所載,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46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3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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