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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楊凱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晉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晉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債務人之戶籍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惟該債權讓與通知係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故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書信並未達到債務人可得支配範圍內,難認債權人已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
是以,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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