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促,107,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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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01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171元 何嬌 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3756元 何嬌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43756元 何嬌 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2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171元 何嬌 自民國97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97522元,然相對人分別繳息至97年5月7日及97年4月22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三、相對人於93年7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7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5月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375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1、帳務
明細。證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證3、現金卡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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