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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官姿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作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迄未償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惟其中300,000元部分,前經債權人持同一借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由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債權人自得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其中20,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釋明兩造當事人間何以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綜上,債權人逾主文第一項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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