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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淺水灣山莊VIP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
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民國109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迄未償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109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管理費14,000元部分,兩造業於本院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86號成立調解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即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追償,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是以,債權人逾主文第一項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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