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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淳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
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址(下稱大同區址),惟查大同區址為債務人在110年2月1日前之原戶籍地,而該址現已無人設籍,難認與債務人尚有關連。
綜上情節所示,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已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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