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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建豪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芳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林芳怡侵占其投資款,請求返還投資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惟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尚難憑此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乃於111年10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其他足資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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