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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達曜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筑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筑君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即票號ES0000000、ES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雖分別蓋用芸鼎食品有限公司及廖筑君之印章,惟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債務人廖筑君復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既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自難據此認已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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