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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啟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陳啟風與其簽立會員契約,因未按月給付會員月費,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迄今積欠共新臺幣10,791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經本院依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權調取戶籍謄本,查無資料,且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址者,亦無與債權人提供之姓名、年籍資料相符者,又以債權人提供之姓名、年籍資料查詢,亦查無姓名為陳啟風之戶籍資料,此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
本院復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其他足資釋明債務人身分之文件,前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無法特定債務人,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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