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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0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秀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周昶融、李孟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
次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周昶融、李孟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周昶融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310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周昶融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至債務人李孟奎部分,其戶籍設於新北市三峽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表明其居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址,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訪結果,債務人未居住該址,現居於宜蘭縣礁溪鄉,有該局111年11月10日之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8565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孟奎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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