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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博耘工程有限公司、林仕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博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耘公司)及博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仕潛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為釋明債權人與博耘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叫貨材料單、請款單、發票等證據,與林仕潛間則未提出書證釋明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博耘公司之營業址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博耘公司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對林仕潛之聲請則屬未為釋明,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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