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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峯明
彭年
一、債務人蔡峯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18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蔡峯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8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彭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91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彭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8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蔡峯明、彭年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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