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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振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76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金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769元整及自民國96年0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王振原於民國92年01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81,769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1,76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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