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促,157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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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7,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15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257元 方鳳儀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38257元 方鳳儀 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96243元 方鳳儀 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69397元 方鳳儀 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004 新臺幣23865元 方鳳儀 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9% 004 新臺幣23865元 方鳳儀 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 年息16.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96243元 方鳳儀 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69397元 方鳳儀 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3865元 方鳳儀 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 請求予以限縮。
二. 按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故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 明。
三.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 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以新臺幣338,914元,利 率0%,共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
詎料,相對人未 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
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
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
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
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16.797%)、 信貸契約1(借款金額19萬,利率15%,占債務協商42.256 %)、信貸契約2(一次動撥,占債務協商30.469%)及信貸 契約2(循環動撥,占債務協商10.478%),併此敘明。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
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9月9日,現 尚有新臺幣38,257元未獲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 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
之借款本息。
五. 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 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9萬元整,利息按固
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 7年9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96,243元 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 債務人於民國9 3年9月29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15萬元整(借款總額15萬元:其中一次動用為14萬元 ;
透支額度為1萬元-最高不超過7萬元),此筆借款為一 次撥貸14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 ,利息以年利率8.88%固定計付,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
現尚有69,397元未獲清償,債務人雖曾參加95年債務協 商,惟其就債務協商亦未依約繳款,爰本件清償日既已
屆至,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此債務人既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七. 債
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 人聲請透支額度新臺幣1萬元整(借款總額15萬元:其中 一次動用為14萬元;
透支額度為1萬元-最高不超過7萬元 ),此筆借款為透支額度循環動撥1萬元-最高不超過7萬 元,借款期間為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本行提供 債務人最初額度為1萬元透支額度(該額度經轉換後之額
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7
萬元為限),並約定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按年
利率百分之16.88計付,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有23, 865元未獲清償,債務人雖曾參加95年債務協商,惟其就 債務協商亦未依約繳款,爰本件清償日既已屆至,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此債務人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
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八. 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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