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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6,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15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616元 陳麗秋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55616元 陳麗秋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2734元 陳麗秋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 003 新臺幣237679元 陳麗秋 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42734元 陳麗秋 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37679元 陳麗秋 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二、 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
,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以新臺幣485,644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10日清償借款。詎料,相對
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
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
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
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12.76%)、信貸契約1(借款金額新臺幣35萬,利率7%,占債務協商32.73%)及信貸契約2(借款金額新臺幣46萬,利率12%,占債務協商54.51%)組成,併此敘明。
三、 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
稽。
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
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
『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現尚有新臺幣55,616元未獲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
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 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
,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7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
本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42,734元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
、 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6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37,679元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
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 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現金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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