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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詹家永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莉綾、吳美惠、張明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賴莉綾簽發,相對人吳美惠、張明德背書,面額新臺幣90,000元之本票1紙,以屆期未獲支付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本票上均未記載相對人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聲請人所提供之住址均無相對人設籍資料,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故於民國111年4月8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身分資料到院,該通知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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