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執,91745,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債 權 人 許俊雄 住臺北市大同○○○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榮昌、張瑞貞、張榮貴、張惠敏(以上四
人均為張榮銘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榮昌、張瑞貞、張榮貴、張惠敏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榮銘如附表之不動產,因如附表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20日內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該命令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以債務人張榮昌死亡為由聲請延展屆期後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2年8月8日命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111年司執字091745號 財產所有人:張榮銘(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56 1081 180分之1 備考 2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57 1002 180分之1 備考 3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58 243 180分之1 備考 4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59 421 180分之1 備考 5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60 1203 90分之1 備考 6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61 115 180分之1 備考 7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75 2300 90分之1 備考 8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77 15860 90分之1 備考 9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82 232 180分之1 備考 10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83 2160 90分之1 備考 11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84 356 180分之1 備考 12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85 619 180分之1 備考 13 臺北市 南港區 新光 二 586 963 180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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