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執消債更,139,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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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莊豐銘(原名莊渝華)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式保全人員,薪資每月約2萬6,400元,有存簿明細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下稱消債更第36頁、第310頁,本院卷第175至184、第215至218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3,676元,總清償金額26萬4,672元,清償成數為8.8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名下尚有股票及存款(見本院卷第188頁)存卷可考。

目前合計為3萬5,983元,債務人願提供超過九成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450元,合計3萬2,400元(450×72=32,400),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8,000元後,僅剩餘7萬2,0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萬4,67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債務人雖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萬2,816元,上開支出雖高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19,680元,惟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23,579元,考量債務人獨自在外生活,工作地在臺北市,所從事之保全工作每日長達12小時,有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時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6至218頁),其日常消費應以臺北市生活費標準衡量,其所列支出尚屬合理,故應認債務人所陳報之上開支出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2,816元,餘額為3,584元,已提出超過九成之3,226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更願提出超過九成之財產價值之現金450元分期清償,每月共清償3,676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2,993,777元。
3.清償總金額:264,672元。
4.總清償比例:8.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561 272 2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21,840 1,501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309 133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406 90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421 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2,962 1,219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657 444 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621 8 合 計 2,993,777 3,67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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