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執消債更,14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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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歆茹即陳沛檥即陳歆茹即陳雅萍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期前利息債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捌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5,043元之期前利息10萬7,342元,及信用貸款4萬8,121元之期前利息11萬1,158元,均已逾5年時效,應予剔除。
㈡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之現金卡19萬9,643元及其利息均已逾15年時效,應予剔除。
㈢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本金27萬7,474元計算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應予剔除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星展銀行:①5萬5,043元之信用貸款,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29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3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嗣星展銀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1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此筆貸款之利息請求權自99年7月27日起算5年,至104年7月27日已罹於時效,星展銀行於時效完成後之104年12月16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中斷時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星展銀行雖主張異議人曾於111年4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即表示異議人對債權不爭執並認諾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置調解時將星展銀行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此究與異議人向星展銀行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其債權之意思。
又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
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因此,星展銀行就本金5萬5,043元之期前利息10萬7,342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債權應予剔除。
②4萬8,121元之信用貸款,星展銀行未提出債權存在及其未罹於時效之證明文件,且異議人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非得認異議人承認其債權存在而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已如前所述,故堪認星展銀行就本金4萬8,121元之期前利息11萬1,158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債權應予剔除。
㈡相對人摩根聯邦公司:摩根聯邦公司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為高雄地院95年度票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而未見之後有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摩根聯邦公司雖主張異議人曾於95年4月21日聲請債務協商,應有承認其債務之意思云云,惟協商不成立,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其債權之意思,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因此,摩根聯邦公司之本金請求權自95年取得本票裁定後已逾3年未有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其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亦不生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遲延利息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職是,摩根聯邦公司之本金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債權應予剔除。
㈢相對人聯邦銀行:聯邦銀行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為高雄地院97年度雄簡字第38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7年8月21日判決),並於102年9月30日僅就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374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復於106年8月14日、111年8月1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故就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至本金27萬7,474元,自97年8月21日判決日起至111年11月9日聯邦銀行向本院申報債權之日止,其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更遑論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受確定判決時起算,惟其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則聯邦銀行得主張之利息債權應自111年11月9日申報債權之回溯5年計算,而債務人承認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於法並無不合,逾該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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