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司執消債更,158,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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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育綺即吳函茹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94,296元,請求本院予以更正債權表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1年12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雖未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惟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清冊列該公司為債權人,債權數額為200,000元,是本院將中租迪和公司及上開債權數額列入本件債權表。
異議人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表示本件債權人應為異議人,而非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院更正債權表(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命中租迪和公司及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25日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復於同年10月13日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反、171至173頁反),而中租迪和公司則於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陳報對債務人無債權,本件債權人應為異議人(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本院將本件債權人由中租迪和公司更改為異議人,惟債權數額部分,因異議人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其申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部分,顯於法未合,異議人請求更正債權表之債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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