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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林宏益
代理人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紀睿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其曾請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證據,故相對人全部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後至本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64號裁定剔除其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止,雖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異議,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55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4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認相對人於108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難認相對人於111年8月10日陳報上開信用卡本金與違約金債權時,有何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自不應予剔除。另相對人於108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日回溯5年起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亦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應予剔除,是廢棄上開剔除相對人信用卡債權之裁定。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利息債權起算日,以晚於支付命令聲請日之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9年5月27日回溯5年,僅請求104年5月30日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即111年6月29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異議人其餘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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