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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陳昭明即陳樹榕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
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人,卷附本院111年11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卷附本院112年5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5200分之141,4人公同共有,依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544元、8,875元。
考量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低,且尚須經分割訴訟後始得續行變價,為避免無益執行,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爰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共31,419元以代替分割訴訟及拍賣程序之進行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三、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2年5月11日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0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3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00分之141,4人公同共有) 00,544元 (依112年公告現值計算)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0 土地(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00分之141,4人公同共有) 8,875元 (依112年公告現值計算)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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