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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祺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尚欠93,3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完畢。
被繼承人已於111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惟查,本件經通知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具狀稱因其未取得執行名義,故無從調查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亦查無可供管理之財產,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無具有管理實益之遺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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