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
- (二)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為了家用、自身醫療支出及償
- (二)原告於108年12月對於被告提出109年度訴字第6627號
- (三)原告雖宣稱其因被告外遇,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但實際上
- (四)綜上,兩造之生活形同同居人而非夫妻,家庭重擔及財務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
-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6日發覺被告外遇情事後,無正當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丙○○侵害配偶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對原告提起訴訟,藉此騷擾原告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返家翻箱倒櫃,復於108年12月底搬離兩造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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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婚後生活原先尚屬融洽,然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發覺被告外遇情事,經原告與被告查證,被告對於婚外情一事大方承認,嗣原告向被告及其外遇對象丙○○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62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110年2月22日兩造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然被告於前開事件和解後仍持續與丙○○ 過從甚密,甚至公開帶同丙○○ 參加家宴,令原告難堪不已。
被告於婚外情遭原告發覺後,於000年0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迄今仍與原告分居中,且被告一再對原告提起訴訟,藉此騷擾原告,包含鈞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清償借款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訴訟,原告不堪其擾。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外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於外遇情事遭發覺後自行離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於分居期間又不斷以訴訟騷擾原告,核被告上開舉措,致兩造維持婚姻關係所需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亦致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無修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衡酌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恣意發展婚外情,已導致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彌補之損害,亦致原告萬念俱灰,因而睡不安眠、食不下嚥且以淚洗面,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為了家用、自身醫療支出及償還債務,除正職外尚有火鍋店及送貨之兼職,每日工時長達15至17小時,每日拚命工作,反觀原告每日朝九晚五,寧願在家追劇、玩手遊及查團購,從來不願多賺取收入來補貼家用,理由是男生多擔當點為天經地義,甚至於被告因醫療需求而入不敷出須對外借貸時,原告仍不曾為增加家用謀求方法,不願與被告共同分擔家計。
被告每日在家休息時間僅有5至6小時,更罹患高血壓、重度呼吸中止症、胃食道逆流,甚至一度出現心律不整等疾,但即使被告再怎麼忙跟累,還是得分攤家事,衣服也是自己洗,甚至洗衣服時間尚得配合讓原告先洗,被告衣服洗完沒地方晾,還要再花錢拿去烘乾,原告理由是「我都沒叫你幫我洗衣服了,為什麼我要幫你洗,不然你可以取外勞當老婆就好啊,何況是洗衣機洗,又不是你在洗」,其他如性生活數月僅有1至2次等不合理相處模式不甚枚舉,令被告愈發難以接受。
又原告娘家距兩造當時共同住處不足三公里,原告僅需10分鐘即可返回娘家,而被告父親早逝,母親則獨居在臺南,被告平日因工作無法返鄉,僅有長假才能回鄉,但每當返鄉原告堅持初二或初三一定要回娘家,經被告多次溝通仍無效,被告只好以工作為由欺騙母親要提早返回臺北,亦致被告長年來在孝道及夫妻相處之矛盾痛苦不已,被告因為前開種種已對婚姻極度失望,原告始終認為婚姻演變至此係被告外遇,然真正原因是多年來不對等及溝通無效,外遇只是結果並非原因。
然兩造婚後長達8年期間夫妻關係極不對等,原告生性自私,被告屢次與原告溝通均無效,對於原告備感失望致夫妻感情日漸淡薄。
兩造婚後協議由原告控管家用公基金,然公基金不足時均由被告想辦法處理,原告則未思改善財務狀況,原告甚至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購買「南山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每年需繳交6萬元之費用,直至無法繳納始向被告坦白,要被告想辦法避免其繳款中斷而損失本金,被告只好先後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共12萬元,並將款項匯予原告,使其得以支付保險金。
(二)原告於108年12月對於被告提出109年度訴字第6627號侵害配偶權訴訟,卻未同時起訴離婚,被告為脫離不對等之夫妻關係,在已負債之情況下仍向親友借貸39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多次表達離婚之意,原告非但不理,甚至稱其向被告借貸之前開12萬元為家用及贈與,原告明知夫妻間借貸不會簽立借據而拒絕還款,被告不得已始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清償借款之訴。
而兩造婚後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明知被告為車輛主要使用人,相關車貸、保養及維修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無視被告工作所需,竟私自扣住該車輛,並於109年2月擅自出售該車輛,復將所得價金占為己有,遂向原告提起111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是原告侵犯被告權益在先,被告僅係依法起訴保全自身權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訴訟騷擾原告之情事,且原告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開庭前,才解除對於被告通訊軟體之封鎖,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還要離婚,若要的話就撤告,可知原告將離婚訴訟作為侵害被告權益之籌碼,並非其實際精神有所侵害。
被告為避免繼續遭受侵害權益,遂向鈞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復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原告於該案調解期間拒不透漏家庭收支狀況,更謊稱其婚後財產皆無增加,然原告所有之訴訟均委任專業律師代為處理,且對於其主張被告贈與之家用及變賣汽車所得價款隻字未提,足見原告不僅財力雄厚且極其貪婪。
(三)原告雖宣稱其因被告外遇,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但實際上原告仍於108年12月28、29日邀集朋友駕駛兩造購買之車輛至苗栗遊玩,於109年1至8月期間陸續至各地旅遊,未見其有何精神痛苦之情,且被告已支付39萬元之和解金,原告並無理由再為請求。
原告雖聲稱被告自行離家云云,然被告從未主動離家,實則係原告自108年12月懷疑被告外遇後,即趁被告外出時,擅自將住所門禁及磁扣全數更換,導致被告無法返家,被告只好與胞姊同住。
原告所稱被告翻箱倒櫃、恐嚇乙事,實為兩造共同購買車輛之鑰匙遭原告所藏匿,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因工作急需用車,詢問原告車鑰匙置於何處,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告知原告會翻找家中所有置物櫃,翻找過程中並無破壞原告個人物品,被告因遍尋不著,嗣於108年12月24日傳送訊息重申被告對該車的權利,並無原告所稱暴力脅迫一事,況原告將被告翻找車鑰匙之照片傳送予房東,捏造暴力脅迫之事實,藉此取得房東授權取消住處磁扣,導致被告無法返家,此觀原告提供住處照片右方尚有被告之電腦、耳機及個人衣物等物品,即知被告並非自行搬離住處,被告遲至109年1月23日獲得原告准許才返家取回個人物品。
原告口口聲聲宣稱要維繫婚姻,但實則藉口被告對其暴力脅迫拒絕被告返家,卻私下將其購買之「南山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移轉予其父親,私自販售兩造共同購買之汽車,更拒絕返還其積欠被告12萬借款,分居期間除主動找被告討論離婚事宜外,從未與被告聯繫甚且封鎖被告,其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再依實務見解,對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若非同時提出而以前後案方式求償,請求權人必須是另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然兩造分居期間3年期間幾無互動,原告片面封鎖被告之通訊聯絡,甚至將離婚當作要求被告撤告之籌碼,難認其有何受損害之情事。
(四)綜上,兩造之生活形同同居人而非夫妻,家庭重擔及財務缺口幾由被告承受,原告所謂生活美滿亦係建立在被告單方付出,原告幾經被告溝通仍無效,被告已心如槁木,無力再支撐,故原告所為實係婚姻破綻發生之主因,其自不得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爰為答辯聲明:同意離婚。
駁回原告請求離婚損害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原告對被告、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62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39萬元確定,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清償借款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經前開法院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個人戶籍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111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可參,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627號卷宗、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6日發覺被告外遇情事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一再對原告提起訴訟騷擾原告,因認兩造已因其他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同意離婚,惟否認有何可歸責性,辯以:原告亦有過失,且前案侵害配偶權已賠償39萬元,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丙○○ 侵害配偶權,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627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引用該案中所提之陌生簡訊、汽車旅館發票及刷卡紀錄、被告與丙○○之全裸照片、親密照片為據(北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62號卷第17至27頁),被告固辯稱沒有發生性行為,僅有親密舉動云云,惟兩造既為夫妻,被告既拍攝丙○○入浴全裸照片,兩造簡訊顯示:「我不喜歡給承諾我也不喜歡說永遠,因為覺得那太不切實際」、「我也不希望你一直在擔心說你離婚之後我會不會幾個月之後也突然離開你」、「我可以跟你承諾我不會離開你也不會讓你失望」等語,而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14日威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發票、108年11月22日臺北和璞飯店發票亦均顯示被告有入住旅館過夜之舉,被告與丙○○既有逾越一般友人之舉動,甚至共同居住旅館或拍攝親密照片,被告所為顯然已破壞兩造婚姻,兩造婚姻就此產生嚴重裂痕,原告主張婚姻難以維持,確有所本。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對原告提起訴訟,藉此騷擾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婚姻乃以互信互愛互諒為基礎,人民提起訴訟保障權利固為基本權利,惟婚姻既以兩造之信任為基石,兩造縱於婚姻中財產有所爭執,亦應相互溝通而非逕提訴訟對簿公堂,被告確實對原告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清償借款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認被告就婚姻之裂痕有維繫修補之意,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尚非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返家翻箱倒櫃,復於108年12月底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迄今仍與原告分居中,竟公開攜同丙○○ 觀看電影及參加家宴,令原告難堪不已等情,並提出衣物翻出照片及108年12月23日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84至190頁)、信義威秀、家庭聚餐照片及影片為據(本院卷第97至107頁),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將磁扣更換導致無法入住等語,並提出108年12月24日、12月28日LINE對話截圖為據(本院卷第208頁、第212頁)為據,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間對話略為:「(被告)妳最好不要給我亂,妳一點前沒回來我會把妳所有櫃子跟衣服翻出來找,你可以試試,別說我沒警告過妳」,於108年12月26日對話略為「(被告)我工作需要用到車...要嘛妳就跟我談如何拆帳...妳真的不要逼我走到那一步!...當然寫給妳家書所有的約定都將不算數...要撕破臉有撕破臉的處理方式妳想清楚我最後一次跟妳提出警告請交還汽車AMY-6282鑰匙及使用權...否則...我將依法辦理...」,然查,原告之衣櫃確實經被告翻箱倒櫃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並有衣物翻出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縱被告以用車為由催討鑰匙為由,然被告之前述舉動及言語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原告主張因擔心自身安全始將住家換鎖等語,尚非無據,況查,依被告書予原告之108年12月20日家書載明:「我必須承認,她的出現,只是個導火線,讓我重新意識到...原來我打從心底根本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但在這時間點,妳突然決心改變這一切,願意幫我洗衣服,願意陪我騎重機、不再嫌我躺妳的床位會髒、會擠,晚上變成妳主動摸我,但我想說的是...如果妳一下沒辦法接受離婚,我們就先分居吧~靜下來思考未來,畢竟以前的生活除了共同支出外,我們的生活習慣並無什麼交集,現在內湖的房租我們單獨一人都是無法支撐,所以我們都要另外找,我暫時打算先搬到姐姐家,至於妳的部分,看妳是要另外找或搬回妳爸媽家都可以,我也會幫妳搬!我勉強還可以支撐到明年1月的房租,妳利用這段時間找房子吧。
...」,被告既已無心與原告維持婚姻,則兩造無法同居並非單純因換鎖所致,亦無法歸責於原告,原告就婚姻無法維持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於侵害配偶權後,仍持續與丙○○公開交往之舉,更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主要理由,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丙○○ 於000年00月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侵害配偶權,造成兩造婚姻嚴重裂痕,被告未思修補感情,於108年12月即離家分居,甚至書寫家書表示無法再接受原告等語,並一再對原告提起訴訟,造成兩造分居已逾3年,且持續與丙○○參加公開活動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婚姻裂破後,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感情之行為,堪信兩造感情確實不睦,已無足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無法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難期繼續共同協力追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也無從期待尚有回復之可能,如從客觀之標準進行審認,應認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值為採取,且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其他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以:多年溝通無效,家庭重擔及財務缺口幾由被告承受,原告所謂生活美滿亦係建立在被告單方付出,原告所為實係婚姻破綻發生之主因,原告將離婚當成撤銷告訴籌碼,事隔3年提出訴訟無法證明原告受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然查: 1、依被告之109年12月20日家書內容略以:「老婆,我知道這個月妳很努力在改變自己...老婆,如果妳這些改變是在2年前、半年前,甚至是2個月前,我都會感動到認為原來妳還是愛我的而興奮無比,但現在~心已死,又有另一個人趁虛而入,這陣子我也努力試著是否可以再找回對妳的感覺...但我想~~這幾天床第之間,妳應該可以感受到我真的已難再點燃那種熱情了...不過她的出現,卻讓我醒了過來,就算最後我還是單身一個人,我想我也願意吧!至少我知道自己要過怎樣的生活了。
何況是我對不起妳,不是妳對不起我,再有千百個理由也都無法合理化我愛上别人的事實,即使妳很大氣度地願意原諒我,即使我知道我和她不會長久,盡管我會被千夫所指,揹上負心漢跟渣男的臭名,但如我所說的,但就算日後只能單身,我也應該走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與丙○○之外遇係本件婚姻之破裂主因,被告徒以與兩造先前婚姻之日常摩擦作為緣由,實有誤會,不值採取。
2、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受損,僅將離婚當作要求被告撤告之籌碼等語,並提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為據(本院卷第61至67頁),經查,原告固曾於110年2月22月詢問被告有無離婚之意願後,復詢問被告是否仍要再提告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且原告仍要求被告應給付臺灣臺北地方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判決確定之12萬元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然查,縱原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使用及財務狀況意見極其不一致,然婚姻之道應互信互諒,被告卻捨其他溝通管道不為,對原告提出不當得利訴訟,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原告帳戶亦支出一定金額作為家用房租及孝親費用等情,有該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告既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僅希望兩造間就已判決之109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部分執行,被告起訴尚未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831號部分撤回告訴,尚無不符常情之處,不能認原告並未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就此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28、29日邀集朋友駕駛兩造購買之車輛至苗栗遊玩,於109年1至8月期間陸續至各地旅遊並未受損,且原告為求金錢要求離婚等語,並提出臉書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原告否認之,辯稱:遭背叛後暫離傷心地散心等語,經查,被告確於108年間與丙○○有侵害配偶權之舉,參以兩造於000年00月間已分居,且分居之理由係因被告外遇所致,已如前述,於此亦難認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另以侵害配偶權已賠償39萬元為由,辯以不應再賠 償等語,惟查,原告因被告與丙○○侵害配偶權部分,固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度訴字第6627號於110年222 日達成和解,然被告於侵害配偶權後,即於108年12月與 原告分居,甚至嗣後仍與丙○○在公開場合觀影及110年母 親節參加家庭聚會等情,有信義威秀、家庭聚餐照片及 影片為據(本院卷第97至107頁),則被告於外遇侵害配 偶權後,對於婚姻之傷害,仍持續為之,此為前案所未 審酌者,原告因離婚身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5、本院衡量兩造結婚時間、原告因被告另與丙○○在公開場 合共同出席,並令丙○○以情侶身分出席母親節家庭聚會 、於婚外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資力、社會地位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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