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再,2,2023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文吉
再審被告 江青芬
陳渝婷
江松標
江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09年度親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涉犯刑事處罰行為,於訴訟中偽造文書、偽證、隱匿證物,損害血緣之證明,且再審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秀禎律師、潘玉蘭律師,幫助再審被告脫離訴訟,為共同侵權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為不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第三人陳鈞豪認領再審被告陳渝婷之行為無效、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渝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江青芬、江松標、江陳秀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09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1年11月10日最後送達於再審原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另以上訴聲明不服,亦未逾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500條第1項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先前曾對再審被告江青芬提起本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確認非婚生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青芬之女(即再審被告陳渝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於上訴後追加陳鈞豪及再審被告陳渝婷為當事人,請求確認陳鈞豪認領再審被告陳渝婷之行為無效、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渝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陳鈞豪、再審被告江青芬連帶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該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相同,為同一事件,因認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江松標、江陳秀珠連帶給付500萬元部分,未經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江松標、江陳秀珠成立侵權行為,因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是原確定判決未引用任何證物作為判決基礎,自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證物,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僅於111年10月14日原審辯論時辯稱本件訴訟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否認再審被告江松標、江陳秀珠有侵權行為,所為均未涉及刑事處罰行為,自亦無「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之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