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婚聲,1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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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拾萬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日結婚,因溝通誤解之故,曾於100年6月21日兩願離婚,嗣後再於102年1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兩造婚後感情本屬融洽,然相對人多次攜陌生女子外宿,違背婚姻忠誠,未能誠心反省進而做出改變,甚於110年10月27日起擅自搬離兩造住處,且自離家前之110年5月即不願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僅能靠聲請人一人存款與微薄收入支撐家庭各項支出,聲請人在疲累與經濟困頓下,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支付家庭各項生活開銷而背負個人信貸637,751元。

相較之下,相對人家庭環境優渥,其父親經營之建凱輪胎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3,000萬元,相對人名下更有150萬元出資額,每年私下分紅高達上百萬元,然因建凱輪胎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款項給付均為現金而未有所得或繳稅紀錄。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然在聲請人以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為經濟上家庭暴力一事聲請保護令後,相對人即於111年2月25日以1,460萬元賣出淡水新市二路不動產,再於111年7月4日以880萬元賣出名下淡水沙崙路一段不動產,是以,相對人近年至少有出賣不動產後現金高達2,500萬元。

此外,相對人名下長期持有多部名車、重型機車,並在無正當理由分居後,變賣5台車輛以換取現金,可見相對人經濟資力相當充足。

㈢兩造為夫妻關係,依法互負撫養及分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考量相對人資產豐厚,且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所照顧,此等辛勞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一部,則兩造間所應分攤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開銷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方符合本件兩造之實情。

另參酌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加以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保險花費,以及兩造分居後額外增加之房租及停車費,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每月家庭生活費至少應達129,220元。

爰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聲請人及兩造子女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共10萬元。

㈣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至111年7月居住於新北市,自111年8月方居住於臺北市,參酌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21元,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期間每月家庭生活費至少應達92,084元,依前述比例計算,相對人於110年5月至111年7月本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75,000元,然此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自可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10年5月至111年7月,代墊共15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125,000元(計算式:75,000×15=1,125,000)。

㈤綜上,爰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00,000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於96年1月1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21日離婚,再於102年1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3人,惟相對人自110年5月即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110年10月27日擅自離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學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9頁至第167頁);

相對人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屬實。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無不合。

㈡按家庭生活費,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共4人每月所需家庭生活費至少需129,220元(計算式:32,305×4=129,220),尚無不合。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為582,444元,名下財產為111,720元;

相對人109年至110年之所得則分別為691,034元、150,712元,名下財產皆為1,512,03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在卷可參,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建凱輪胎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名下車輛監理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9頁),可知兩造合計申報所得雖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732,126元,然相對人於111年間出售名下價值數千萬之不動產,更擁有數輛名車,堪認相對人經濟優渥,對於負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合計129,22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應有餘裕,則聲請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以129,220元為計算基準,洵屬妥適。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收入及資產情況,可見相對人財產顯較聲請人為豐,且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應在扶養費分擔比例上給予適當評價等情,認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之五分之四,尚屬妥適。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有關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家庭生活費以10萬元計算,未逾以前述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分擔比例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29,220×4/5=103,376),自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

又為確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本院參照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家事勞動付出之心力等情,認雙方就家庭生活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為妥當,業如前述。

另審酌聲請人到庭自陳:伊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至111年7月居住於新北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3,021元作為上開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基準,核屬妥適。

據此計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於上述期間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約為92,084元(計算式:23,021×4=92,084),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便於計算等因素,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以7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相對人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1,125,000元(計算式:75,000×15=1,125,000)。

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給付家庭生活費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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