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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莊敬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上訴人 許嘉娟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鈞院108年度婚字第229號(下簡稱前案)於110年2月26日判准兩造離婚,但駁回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兩造就上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未上訴,而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經查,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4萬1,628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則為11萬3,110元,是針對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認定,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所及,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0萬5,259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爭點效,主張被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3萬1,110 元,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則為34萬1,628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萬5,25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經濟因素,於前案未就判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上訴,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此為前案之既判力。
惟原審判決係處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多少,並非否定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之主張,而無禁反言之情節。
㈡上訴人於前案中以家事準備狀㈣主張應將富邦大同證券內大同股票1 張、美律股票3 張及大慶證券內股票價值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內,然前案判決內竟全然未就此說明,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且關於被上訴人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華泰銀行在107年12月21日餘額2 萬4,376元部分,兩造從未就此部分充分辯論攻防,前案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此部分未列入其剩餘財產,如何認定此部分已為爭點效所及。
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有合庫松江帳戶4 萬2,136 元、富邦建成帳戶38萬8,974 元,僅主張應將上開未經前案審酌之華泰銀行帳戶餘額及集保公司有價證券等財產列入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中,揆諸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全然未就前案判決內容為相反主張,應無禁反言情形出現,故原審以爭點效全面概括否定上訴人之主張,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於90年6月21日餘額為6,922 元,於107年12月21日餘額為2萬4,376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萬7,454元(計算式:24,376-6,922=17,454)。
被上訴人集保公司有價證券於90年7月28日無任何股票,於108年1月7日股票總和為22萬5,920元,是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除前案認定之13萬1,110元,應加計上開金額即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應為37萬4,484元(計算式:131,110+17,454+225,920=374,484),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財產34萬1,628 元,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倘上訴人指摘前案有如此重大疏失,何以上訴人放任前案判決確定毫無上訴,顯不合理。
縱上訴人有經濟考量,上訴人依舊得自行聲明上訴,然上訴人怠於行使,竟質疑前案罔顧其訴訟上攻防權利,應不具爭點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且上訴人迄今始終未舉證說明前案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情事為何,僅空泛指摘前案判決未給予充分辯論機會,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漏未說明被上訴人於富邦大同證券、大慶證券帳戶之股票價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 年6月21日餘額2萬4,358元、合庫松江帳戶4萬2,136元、富邦建成帳戶38萬8,974元為何無須列入剩餘財產範圍,有民事訴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云云。
惟上開訴訟資料皆已於前案審理中出現,因上訴人自行怠於訴訟上攻防,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生之爭點效拘束。
原審既已明確交代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存在。
㈢就鈞院函詢被上訴人於特定時點,華泰商業銀行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將上開財產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另前案被上訴人曾提出於107年9月1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向訴外人許嘉宴借款10萬元、5 萬元、30萬元、10萬元,上開借款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僅因認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不予採納。
衡情,前案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遭駁回,故被上訴人自無法且無理由就該部分不服前案判斷內容進行上訴,然被上訴人仍在本案律師協助說明下,尊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倘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數額應重新計算,毋須受前案訴訟攻防拘束,則被上訴人得就此再為舉證,如此罔顧實務上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將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259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雙方爭執重點在於是否受前案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名下股票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應否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經查: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應以上訴人於前案(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29號)起訴時即108年1月7日為準,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27頁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又前案已查明認定上訴人廖莊敬、被上訴人許嘉娟於108年1月7日應列入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債務分別為:①上訴人銀行存款: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存款49,376元、內湖分行11,404元;
中信銀行206,049 元;
渣打銀行11,920元,有上開銀行回函可憑(見前案卷二第61至63頁、83至85頁及95至97頁)。
②上訴人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3,77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4,85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256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及客戶查詢資料等件可憑(見前案卷一第107至111頁)。
③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合作金庫松江分行42,136元(餘額369,436元,但扣除旅行社客戶代收款327,300元);
台北富邦銀行388,974元,有銀行存摺可憑(見前案卷二第241至243頁及249至251頁)。
④被上訴人債務:對訴外人許美蘭負債30萬元。
㈢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股票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該部分於前案已提出,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不應再計入。
惟查,前案調查後計算已認上訴人婚後財產多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如加計其他財產,必然影響判決結果,且被上訴人名下股票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於前案並未函詢調查確實之股票數額、價值及存款餘額,亦未經兩造充分辯論,最終於判決文內亦未提及,自難認該項爭點已為前案所審理判斷,致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不得再為調查、審酌此部分,尚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倘本件雙方婚後財產數額應重新計算,毋須受前案訴訟攻防拘束,伊是否得再就前案所主張之債務再為舉證、爭執?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對訴外人許嘉宴有10萬元、5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等多筆借款債務,及對訴外人許美蘭另筆30萬元債務,惟前案判決已使兩造就此為充分舉證、辯論,最終僅認定對許美蘭有30萬元債務(如前述㈡之④),其餘部分則認未提出確實憑證而不予採信,是前案判決確已就該爭點為實質辯論、判決,此部分雙方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原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為24,376元,有該銀行函附之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扣除90年7月28日兩造結婚時原有存款餘額6,922元後,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存款為17,454元(計算式:24,376-6,922=17,454)。
㈤本院另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時有價證券餘額,被上訴人持有股票及價值為:群創股票3,000股(每股9.9元,合計價值29,700元)、大宇資10股(每股117元,合計價值1,170元)、大成鋼3,000股(每股45元,合計價值135,000元)、大同1,000股(每股26.5元,合計價值26,500元)、合晶1,000股(每股33.55元,合計價值33,550元),有該公司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此部分應列入分配之股票價值合計225,920元。
㈥依上,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合計341,628元,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銀行存款431,110元,及華泰商業銀行(原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7,454元及股票225,920元,合計674,484元,扣除婚後債務30萬元後為374,484元,堪認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高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25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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