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家繼訴,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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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蔡盡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而原告
  5. (二)訴外人簡煜鐘於101年間主張其為林蔡盡之債權人請求清
  6. 二、被告答辯略以:
  7. (一)原告既主張伊代為清償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對簡煜鐘所負
  8. (二)林蔡盡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處理林蔡盡財務,並無
  9. (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認僅有原告甲○○
  10. (四)原告從未與林蔡盡其他繼承人討論與簡煜鐘和解金額或相
  11. (五)原告甲○○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清償債
  12. (六)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7和解書,其上雖載:「…甲乙雙方同
  13. (七)簡煜鐘與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就簡煜鐘對林蔡盡債權乙事
  14. (八)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15.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
  16. 四、被告抗辯本件林蔡盡之遺產未經分割,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17. 五、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林蔡盡對訴外人簡煜鐘之債務912萬
  18. 六、原告以912萬元和解並代為清償林蔡盡對訴外人簡煜鐘之債
  19. (一)訴外人簡煜鐘起訴請求林蔡盡之繼承人清償債務,經臺灣
  20. (二)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21. (三)訴外人簡煜鐘於104年5月6日以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
  22.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4.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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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宏量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吳祖寧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林蕙瑩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暨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蔡盡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而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孫林玉霞、李林玉味(再轉繼承人為:李牽治、李國興、李秋貴、李秋月、李國政、李國師)、蘇林玉美(再轉繼承人為: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林宏謨、林宏猷、林宏哲同為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乙○○、孫林玉霞、李林玉味、蘇林玉美各5分之1,原告甲○○、林宏謨、林宏猷、林宏哲則為各20分之1。

蔡盡之全體繼承人曾於101年2月10日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2,146,500元出售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中之「台北市○○區○○街000號5樓等13筆建物」(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13筆建物,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東新街建物),而依應繼分比例,被告乙○○與訴外人孫林玉霞、李林玉味、蘇林玉美分配價金各為2,429,300元,原告與訴外人林宏謨、林宏猷、林宏哲分配價金各為607,325元。

(二)訴外人簡煜鐘於101年間主張其為林蔡盡之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認林蔡盡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林蔡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簡煜鐘1,207萬5,71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判決經訴外人簡煜鐘110年8月1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訴訟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簡煜鐘曾以前述清償債務之民事判決聲請對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為假執行,並於104年5月6日以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6595號受償2,441,960元(含執行費101,316元);

訴外人簡煜鐘復於108年間聲請拍賣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於000年0月間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秋字第71740號受償388萬元。

原告因考量前揭案件纏訟已近十年,為避免林蔡盡全體繼承人之財產一再遭強制執行,故為林蔡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原告與簡煜鐘於108年11月29日約定以13,000,000元達成和解,第一期款500萬元、第二期款400萬元,第3期款400萬元,第3期約定以拍賣林蔡盡繼承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價金為優先支付方式,不足400萬元再補差額,嗣總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和解時,以自有資金支付簡煜鐘912萬元清償林蔡盡生前債務而達成和解。

因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就林蔡盡對簡煜鐘之生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林蔡盡之債務,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就原告代償而致被告同免責任之912萬元應分擔額為182萬4千元,為此,原告曾於110年5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千元,然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原告分文,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82萬4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千元暨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既主張伊代為清償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對簡煜鐘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林蔡盡之遺產未經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僅起訴被告一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林蔡盡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處理林蔡盡財務,並無委託過其他人處理,原告於該案訴訟中自承有經手代收出售土地與三興公司之1757萬5710元,且有隱匿林蔡盡於93年間因出售土地所得之5986萬3,782元、因受讓債權給付林蔡盡之對價600萬元、00年0月間代林蔡盡提存款132萬7379元、99年初代林蔡盡領取存款507萬9,999元及利息4萬0633元、原告自稱99年間林蔡盡向王逸嫻借款所得之2000萬元,合計共隱匿林蔡盡1億989萬2,931元之遺產,並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事由,為確定之事實,足證不論林蔡盡生前之財產、抑或林蔡盡過世後之遺產,均由原告把持掌控,其他繼承人均無法得知詳情,被告亦係透過上開訴訟過程經法官詳加調查,始知甲○○隻手遮天,隱匿大量林蔡盡遺產等種種惡劣行徑。

原告雖主張其以自己財產代償簡煜鐘對林蔡盡之債務,其實根本就是拿原告所隱匿之林蔡盡遺產去跟簡煜鐘和解,並非以自己財產付給簡煜鐘。

林蔡盡之遺產債務,依法亦應自林蔡盡之遺產,尤其是遭原告隱匿之遺產1億989萬2931元部分先行取償,如有餘額更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才是,原告未先以林蔡盡遺產償還林蔡盡債務,而逕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林蔡盡對簡煜鐘債務之和解金1,824,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簡煜鐘於101年3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甲○○財產部分,可見原告甲○○名下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乃靠祖上庇蔭而繼承取得,其薪資每月更僅約有7萬元,足證原告甲○○工作所得不豐,如何能一次給付對訴外人簡煜鐘之和解金912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原告其實根本就是拿原告所隱匿之林蔡盡遺產去跟簡煜鐘和解,並非以自己財產付給簡煜鐘,原告既係以林蔡盡之遺產償還林蔡盡生前債務,自不得再向林蔡盡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代償林蔡盡對簡煜鐘債務之和解金1,824,000元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認僅有原告甲○○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則可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雖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發回更審,然因簡煜鐘於發回後之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案件繫屬中已撤回上訴,故原告甲○○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乙○○及其他繼承人則可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均為已確定之事實。

而原告甲○○為避免自己固有財產遭到簡煜鐘查封拍賣,不得已始與簡煜鐘和解。

由此可見,被告乙○○及其他林蔡盡繼承人本得享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豈可因原告隱匿遺產、及原告不得已與簡煜鐘和解等個人行為,反致原本可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被告,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之請求顯然是懲罰未犯錯之繼承人,要與「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係為遏止繼承人惡性行為」、及「前開確定判決認定除原告甲○○外之林蔡盡繼承人均得主張限定繼承,不因原告個人詐害債權及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喪失」之意旨有違,故被告乙○○自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毋庸以固有財產償還林蔡盡對簡煜鐘之債務。

(四)原告從未與林蔡盡其他繼承人討論與簡煜鐘和解金額或相關事宜,即單方面與簡煜鐘以912萬元達成和解;

然而簡煜鐘對林蔡盡之債權額為12,075,710元,嗣簡煜鍾以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蔡盡全體繼承人提起假執行,分別於104年4月6日受償2,441,960元、000年0月間受償388萬元,簡煜鐘既已合計受償6,321,960元,對林蔡盡之債權原本僅餘3,081,655元,則原告為何仍以912萬元與簡煜鐘達成和解?原告未提出其如何計算得出該和解金額,亦未舉證該和解金額並未超過簡煜鐘假執行受償後所得主張之債權餘額,僅憑原證8清償證明書即主張原告代償致被告同免責任之分擔額為1,824,000元,洵屬無據。

原告早已知曉簡煜鐘對林蔡盡所餘債權額僅有3,081,655元之事實,竟謊稱其於110年4月15日以912萬元與簡煜鐘和解,若非原告超額清償,即係原告與簡煜鐘明知債務所剩不多,卻共謀故意將清償證明書所書寫清償金額提高為不實之912萬元,以供原告以該不實金額向被告起訴請求代償債務,簡直貪得無饜,自無理由。

(五)原告甲○○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自認中出售林蔡盡遺產中之系爭東新街建物所得價金,均由原告甲○○自作主張用以償還廖名凱本息,如今卻於本案改稱被告因出售林蔡盡遺產獲有價金為2,429,300元云云,自不可採。

蓋原告係以向廖名凱清償抵押債權為由,向被告收取上開買賣價金2,429,300元,被告因誤信原告所述為真,乃於101年5月11日收受上開價金後,於同日提領現金,再交付予原告甲○○,此部分亦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土地公同共有,當時處分剩下土地,錢是到各個繼承人的戶頭,我再去跟他們拿的…」等語相符。

(六)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7和解書,其上雖載:「…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因本案件對林蔡盡繼承人(即)乙方及乙○○、孫林玉霞、李林玉味、蘇章成、蘇欣甜、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之債權,以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萬元達成和解,付款方式約定如后…108年11月29日」,然該份和解書並未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原告代為和解;

且被告對簡煜鐘僅就林蔡盡遺產範圍內負有債務,被告自無庸與原告同為原證17之和解金額負連帶責任。

(七)簡煜鐘與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就簡煜鐘對林蔡盡債權乙事成立和解,其上記載:「除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1740號(秋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外,甲方嗣後不得再對乙方追償。」

,可證簡煜鐘同意被告僅需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償還林蔡盡債務,被告對簡煜鐘之債務已消滅,自無原告所稱係因其清償系爭債務912萬元始致被告同免責任。

(八)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孫林玉霞、李林玉味(再轉繼承人為:李牽治、李國興、李秋貴、李秋月、李國政、李國師)、蘇林玉美(再轉繼承人為: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林宏謨、林宏猷、林宏哲同為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乙○○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0分之1等情,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2月10日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以12,146,500元出售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中之系爭東新街建物,被告乙○○分配價金為2,429,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抗辯本件林蔡盡之遺產未經分割,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原告隱匿林蔡盡1億989萬2,931元之遺產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過世,其遺產業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分割確定,被告復為申報遺產稅者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遺產稅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04至407頁),足認林蔡盡遺產早已分割,且遺產稅申報書並未申報被告所辯之1億989萬2,931元之遺產等情,被告所辯,並無依憑,尚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林蔡盡對訴外人簡煜鐘之債務912萬元,被告按應繼分應分擔182萬4千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隱匿林蔡盡遺產情節重大,拿原告所隱匿之林蔡盡遺產去跟簡煜鐘和解,被告毋須負責,亦未授權和解、和解逾越債權範圍,本件爭點厥為:簡煜鐘對林蔡盡之繼承人之債權金額為何?倘原告已清償,被告應負擔金額為何?

六、原告以912萬元和解並代為清償林蔡盡對訴外人簡煜鐘之債務,並未超額清償,亦未逾越和解範圍。

(一)訴外人簡煜鐘起訴請求林蔡盡之繼承人清償債務,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超過自96年1 月11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甲○○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與其餘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7萬5710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328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甲○○如以982萬385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簡煜鐘對被上訴人李林玉味、乙○○、林宏謨、蘇章成、蘇欣甜、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簡煜鐘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簡煜鐘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而簡煜鐘於110年8月1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撤回上訴確定,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紙可參(士調卷第83頁),則簡煜鐘於撤回之110年8月14日起,即對林蔡盡之繼承人享有如下確定債權:12,075,710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甲○○(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內對簡煜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林蔡盡生前及過世後之遺產,均遭原告隱匿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林蔡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9年1月13日接受該案承審法官前往詢問相關事項時,林蔡盡當時高齡107歲,除有重聽情形外,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訊問尚能理解並為應答,並就內湖土地購買部分表示同意由年輕人即原告處理等情,有該案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53至258、378至382頁),尚難認原告於林蔡盡生前代為處理財產時未經林蔡盡之同意,況被告所辯稱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事件)隱匿林蔡盡1億989萬2,931元之遺產等情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認定後認甲○○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內,對簡煜鐘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該案已考量原告以自己財產與包含被告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限定利益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就12,075,710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應負1/2責任,其餘繼承人應就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之按應繼分負擔剩餘之1/2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既已考量被告所辯之情況,被告並未提出其餘事證足認原告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訴外人簡煜鐘於104年5月6日以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6595號受償2,441,960元(含執行費101,316元);

訴外人簡煜鐘復於000年0月間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秋字第71740號受償388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2日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士調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超額清償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惟查: 1、受償2,441,960元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蔡盡積欠訴外人簡煜鐘之債務數額為12,075,710元,於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已如前述,林蔡盡之債務每年之法定利息為603,786元(計算式:12,075,710×5%=603,78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1日至104年5月6日所增加之利息為5,022,171元(計算式:8年3月26日,約為8.3178年,603,786×8.3178=000000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簡煜鐘雖於104年5月6日受償2,441,96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執行費用101,316元後,剩餘之2,340,644元僅得抵充利息,尚無法償還債務本金(計算式2,441,960-101,316-5,022,171=-2,681,527元),足認簡煜鐘於受償2,441,960元後,仍對林蔡盡之繼承人享有本金12,075,710元債權及利息2,681,527元。

2、受償388萬元部分: (1)訴外人簡煜鐘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於000年0月間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秋字第71740號受償3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固抗辯有超額清償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原與簡煜鐘於108年11月29日約定以13,000,000元達成和解,第一期款500萬元、第二期款400萬元,第3期款400萬元,第3期約定以拍賣林蔡盡繼承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價金為優先支付方式,不足400萬元再補差額等語,有108年11月29日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簡煜鐘並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陳報本金債權12,075,710元,利息債權8,413,296元,並陳報業經原告清償1100萬元,經承辦股手寫註記「電聯律師:受償日及金額分別為:108年12月2日500萬元、108年12月31日400萬元、109年7月27日200萬元」等語,再者,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簡煜鐘自行計算之債權原本經強制執行受清償2,441,960元、經原告清償1100萬元,依法抵充後,本金債權為7,368,444元,有109年12月29日簡煜鐘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製作之執行金額配表依簡煜鐘計算之債權原本為6,818,136元,利息130,759元,分配予簡煜鐘388萬元,簡煜鐘尚餘3,081,655元無法受償,有本院110年1月28日民事執行處函覆分配表可參,業經本院調卷(10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核閱屬實,顯見於原告清償1100萬元後,簡煜鐘仍有債權原本6,818,136元,利息130,759元未受償之情形,綜上所述,簡煜鐘於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陳報時,倘不計入原告清償之1100萬元,本金債權仍餘12,075,710元,則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5日以912萬元清償簡煜鐘等情(士調卷第97頁),確無超額清償之可能,被告為林蔡盡之繼承人之一,與原告均就積欠簡煜鐘之債務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於積欠之債權金額以內與簡煜鐘達成和解,並未逾越和解之範圍,被告所辯未獲授權或超額清償云,均不足採。

(2)被告固辯以於109年8月12日與簡煜鐘達成和解等語,原告 則稱:因為原告與簡煜鐘達成和解,簡煜鐘才會免除被告債 務。

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協議書乃說明被告同意取 回先前提存之擔保金,除108年度司執字第71740號強制執 行事件外,不得向被告追償等情,有協議書1紙可參(本院 卷二第93頁),考量原告未於108年11月29日與簡煜鐘達成 和解簽立前揭和解書分三期給付之條件(本院卷二第67至7 7頁),簡煜鐘甚至一再追償聲請強制執行,倘未獲清償, 豈有可能無條件和解之理,且觀諸協議書內容應係取回原 先簡煜鐘擔保金為用所致,並非單純免除被告債務,綜合 上情,原告所辯等語,尚堪採信,自不得認簡煜鐘另與被 告達成毋須償還之約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0元,及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主張以912萬元和解代為清償林蔡盡對訴外人簡煜鐘之前揭債務,被告應按應繼分負擔182萬4千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經查,被告與李林玉味、林宏謨等3人繼承人是否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固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廢棄發回(士調卷第80至81頁),惟原告就被告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03頁、370頁背面),且簡煜鐘於110年8月14日已撤回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已告確定,則本件如前第六點第(一)、(二)項所述,被告應就繼承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之按應繼分1/5與原告共同負擔連帶責任,即原告就簡煜鐘之債務應負擔1/2(912萬元÷2=456萬元),被告就對簡煜鐘之債務應按應繼分1/5負擔912,000元(912萬元÷2)X1/5=912,000元)。

至被告固辯稱林蔡盡遺產中系爭東新街建物分配價金當日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甲○○筆錄及華泰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第220頁),惟原告係於10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擔任證人時證稱:「因為土地公同共有,當時處分剩下土地,錢是到各個繼承人的戶頭,我再去跟他們拿,有些人不願給,……不是每個繼承人都有拿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原告並未陳稱當時被告有交付系爭東新街建物分配價金2,429,300元,而被告於系爭東新街建物是否解除買賣契約乙事,對原告逾權深感不滿,於101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保留偽刻印章法律追訴權等情,有寄件人江倍銓律師、收件人甲○○、副本鄭揚龍、陳鵬澤之郵局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被告辯稱將2,429,300元交付原告云云,實不符常情,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林蔡盡遺產2,429,300元範圍之內,應給付原告因清償簡煜鐘之前揭債務912,000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清償債務,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士調卷第99至104頁、107頁),則是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未定期限債務,請求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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